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06號
TCDV,114,小上,10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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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如芳
被 上訴 人 覃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而上訴
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第1項之規定,
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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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