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朱金國
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
被上訴人 親家市政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445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另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惟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則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範圍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信託係自益信託,信託人與受益人均為
同一人即訴外人林淑敏,蓋林淑敏為保障自身權益而作自益
信託。況且,本件是屬消極信託,非真正信託,蓋本件信託
案件之移轉並無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贈與稅,如雙方同
意塗銷信託,則系爭不動產即回歸委託人名下。故本件管理
費應由林淑敏繳納,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
三、經查:上訴人爭執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等情
,核屬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
,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
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