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2021)粵0113民初14508
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2年4月4
日結婚,嗣於110年8月2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
○○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2年4月4日結婚,嗣於110年8月2日
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
事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口名簿、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結婚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
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憑。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
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略以:雙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養,
影響夫妻感情,最終導致感情破裂,對此雙方均有責任。現
聲請人起訴要求離婚,相對人同意離婚,經調解和好無效,
本院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關於監護權、扶養費及探視
權問題。父母對子女均有扶養教育的義務,考慮到婚生女兒
李晨萱、李沛育現由聲請人直接撫養,已形成較穩定的生活
環境,聲請人具備撫養女兒的能力,維持原有的生活環境對
女兒的成長更有利,現無證據證實女兒由聲請人直接撫養有
不利影響,聲請人與相對人經協商確認女兒由聲請人直接撫
養,相對人應支付撫養費直至女兒分別年滿18歲時止,從保
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的角度出發,本院予以准許。聲請人與相
對人同意自行協商撫養費的支付標準、方式、時間,以及相
對人探望婚生女兒的相關事宜…等語。
㈢綜觀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合於我國有關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規定之基本精神,足
認該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
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