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700號
TCDV,114,家親聲,70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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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代 理 人 馬藝純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廖靜芝)為未成年人
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法律上推定生
陳OO已經本院裁定確定二人間無親子關係,生母許OO已於
民國113年7月5日病逝,外祖父母均無能力及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然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為社政主管機關,為協助安置及照顧相對人事宜,爰
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1
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3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陳
述意見狀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二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乙○○在母親
許OO死亡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應由未同居之外
祖父丙○○、外祖母甲○○擔任法定監護人職務,惟二人均因失
業、經濟不佳,無力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養照顧責任,並
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故
認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查本件未 成年人乙○○並未具有其他關係較為緊密之近親,故指定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未成年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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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