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642號
TCDV,114,家親聲,642,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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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酌定
由其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恩睿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
人前於114年4月21日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經該院以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7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審理中,並於114年5月6日通知兩造進行調解,相對人因而
具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處理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家事聲請狀、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未成年子女目前業經兩造協
議,暫由兩造輪流於基隆、臺中照顧等情,並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憑。是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主要照顧者事件
與前開相對人所提酌定親權事件,有統合處理以將家庭紛爭
一次解決之必要,且無侵害兩造審級利益之情事,亦無因未
成年子女所在地而有證據難以調查之情,為避免裁判歧異,
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
送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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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