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非 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 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 理 人 施宥宏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6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乙○○任之。
二、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之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82,800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
意旨略以:
一、酌定親權部分:
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無婚姻關係
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
成年子女),嗣甲○○於114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174號認領未成年子女,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未達成協議。
乙○○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屬穩定,亦
有良好照顧資源及社會資源系統,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
均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反觀甲○○未曾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工作繁忙,難期其有充足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又甲○○之父
母均已年邁,甲○○之親屬支援系統亦較為缺乏。是基於繼續
性原則,是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5條、
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乙○○任之。
二、會面交往部分:
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三歲,自出生起均由乙○○照顧,未曾與
甲○○相處照顧,故會面交往方面應避免過夜。
三、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775元
,兼衡乙○○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付出心力、時間
,併考量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推估其未來成長各階段生活
所需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以每月30,000元,並由
乙○○與甲○○依1比2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甲○○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0,000
元。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甲○○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悉由乙○○負擔,乙○○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111
年1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之代
墊扶養費等語。
五、並聲明:
㈠本聲請之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
之。
⒉甲○○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0,00
0元。如有遲誤一期之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視為
亦已到期。
⒊甲○○應給付乙○○3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與乙○○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以使未成年
子女同時獲得兩造之關愛,現今卻因兩造間之齟齬,乙○○不
願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仇視甲
○○觀念之高度可能,倘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
由乙○○單獨任之,則甲○○完全未能就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表示
意見,無法參與討論及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照顧方
式,顯將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會面交往部分:
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間之關係所生影響而減弱其親子間
天倫之樂等缺憾,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得繼續與未
成年子女接觸連繫。防止未成年子女將來對甲○○感到陌生,
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方案如附表二所示。
三、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曾口頭協議由乙○○單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甲○○
毋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認甲○○需負擔扶養費用,
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係24,775元,乙○○主張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為30,000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亦未說明乙○○與甲○○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扶養費之正當理由
,是乙○○關於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
且請求數額實屬過高等語。
四、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甲○○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未婚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甲○○於114年7月15日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74號認領未成年子女,然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
未達成協議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訊問筆錄、戶籍資料(
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卷【下稱640號卷】第11-15
、25-29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乙○○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會評估乙
○○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
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屬適宜,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
年子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乙○○互動
親密,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等語,此
有該基金會114年6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63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6號卷【下稱846號
卷】第151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事務
所對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甲○○具照顧與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希望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乙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甲○○於未成年子女出生
至今未同住,亦未會面互動,評估其尚未能建立親子關係,
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另甲○○表示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見亦明定探視方案,以為係親子關係等語,有該事務所
114年7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4044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見8
46號卷第162頁)附卷為憑。
㈣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前開訪視報告,認兩造目前相處溝通情
形仍屬不良,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
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另考量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後即由乙○○照顧至迄今,彼此感情依附甚深,乙○○
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若驟然改變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環境,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
且乙○○照顧未成年子女情況良好,乙○○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是本件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乙○○聲請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
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雖酌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因父 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應享有 父愛,及甲○○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撫育權利。是為使甲○○ 得以繼續對未成年子女付出父愛,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格 正常發展,以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共享天倫,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酌定甲○○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 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三、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乙○○ 任之,已如前述,惟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甲○○自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至甲 ○○抗辯稱:兩造曾口頭協議由乙○○單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8號卷【下稱48號卷】第339 頁),然為乙○○所否認(見48號卷第339頁),甲○○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甲○○上開所辯,礙難憑採。從而, 乙○○任請求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乙○○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 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 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3年每人每月 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6,304元(計算式:【973,022( 當年度消費性支出)+255,517(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2 .82(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113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見640號卷第 32、34頁)。
㈣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商品採購業務,每月收入約50,00 0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2筆,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2,125,293元、1,797,520元、2,607,105元;甲○○ 為高中畢業,工作為百貨公司櫃台人員,每月收入約90,000 元,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333, 766元、1,492,995元、1,474,117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 見640號卷第23頁、48號卷第340、281-302、267-278頁), 並兼衡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見640號卷第 35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 ,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為適當。 ㈤又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渠等 前揭財產狀況,及審酌乙○○及甲○○分別為75年、70年出生, 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由乙○○實際負 責生活照顧責任等情,爰酌定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故甲○○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乙 ○○請求甲○○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甲○○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一、二、三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另乙○○請求未履行之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 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 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 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乙○○逾 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 乙○○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乙○○主張其於系爭代墊期間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相對人不爭執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均由乙○○同住照顧,然辯稱兩造曾口頭協議由乙○○單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過高等語(見第48號卷第339-341頁)。查甲○○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悉由乙○○單獨負擔,已如前述,而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衡情係由同住之乙○○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則甲○○自應返還其本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就扶養費數額及甲○○應分擔比例部分,有如前參、三、㈣、㈤所述,甲○○應負擔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2,000元。又乙○○請求甲○○給付將來扶養費之始日與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末日均為112年4月28日,關於未成年子女該日之扶養費有重複列計之情形,應予剔除,應認乙○○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共15個月又7天)為甲○○所代墊扶養費,共計為182,800元(計算式:12,000×【7/30+15】=18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乙○○請求甲○○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82,8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48號卷第43、3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至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一: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子女年滿15歲前)
⒈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
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甲○○得與子女與同住並 為照顧,且得攜出同遊。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止,由甲○○與子女會面交 往。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大年初 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由甲○○與子女會面 交往。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 五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三上 午10時期間,輪由乙○○與子女會面交往,該些期日中如逢甲 ○○依前款(即㈠、⒈)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甲○○當日會面交往 權停止。
⒊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甲○○除仍得維持前述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割 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 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 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 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 暑假期間連續20日,寒假部分,如屬乙○○前款【即㈠、⒉】所 訂之會面交往日,則甲○○須將子女送回乙○○住所,於前款【 即㈠、⒉】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5日)。 ㈡第二階段: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二、方式:
㈠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由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取子女。於甲○○與子女 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由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 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 、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甲○○除上開會面交往 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 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 甲○○。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 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甲○○或其家人 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乙○○應於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甲○○。並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 甲○○,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 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 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 。而甲○○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乙○○,並將 乙○○交付給甲○○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乙○○。 ㈦甲○○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 乙○○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 影響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甲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附表二: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方式:
㈠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限於父母兄弟姐妹,以下同)自行 至子女住處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實際情形得依兩造協議 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下變更接送地點。
㈡甲○○至遲應於事前二日通知乙○○,無正當理由,乙○○不得無 故拒絕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
㈢甲○○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半小時以上,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乙○○ 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㈣甲○○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㈤未成年子女乘坐小型車時,甲○○應設置安全椅,並應依安全 椅產品檢附之說明書所示方式,實將安全椅與汽車座椅連接 穩固。
二、會面交往期間:
㈠非寒暑假期間:
甲○○在不影響子女作息情形下,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第 五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計48小時,親自或委 託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照顧至週日下午6時,於
當日下午6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㈡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過年期間)及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
除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甲○○得任選寒假期間其中五日 ,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⒉暑假期間:
除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甲○○得任選暑假期間其中十五 日,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⒊寒、暑假之起算與屆至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或將就讀之學課 程安排為準。
㈢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期間):
⒈未成年子女於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上午9時期間於甲○○住處過 年,甲○○應於除夕上午9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並應於 初二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逾期未於除夕上 午9時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視同放棄本次探視。 ⒉未成年子女於初二至初五上午9時期間於乙○○住處過年。甲○○ 不得指定此期間為上述其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所增加同住 之期間內。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於子女住處,交 付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 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甲○○,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
㈡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患病,甲○○應即時通知乙○○ ,並為就醫等必要處置。甲○○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㈢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
㈤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隨 時通知甲○○。
㈥反聲請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外,於不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 下,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不得無 故拒絕或阻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