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427號
TCDV,114,家親聲,427,202508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部分)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部分)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7
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賴柔樺律師為本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第
445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書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墊付本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暫定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由聲請人各先墊
付1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均略以:本件相對人因不具備正常理解能力及表達
能力,無法自主陳述,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即賴
柔樺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件民事事件卷宗所附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5日中市社工字第1140055111號函
在卷可稽。又關係人即賴柔樺律師為臺中律師公會造冊在案
之特別代理人選,經聲請人請求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理人
,復經關係人亦表明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查,關係人
具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能力,是聲請人請求選任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
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
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
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2項亦
有明定。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
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本院參酌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及
本案訴訟之案情之繁簡等,爰併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先
墊付暫定之律師酬金。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