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02號
TCDV,114,家親聲,30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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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戴雯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OOO分別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OOO、OOO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
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OOO(000年0月0日生),嗣經
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號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OOO
、O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台中市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考量聲請
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付出的勞務自得以金錢來評價,故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比例應大於聲請人,但考量相對人之經
濟狀況,同意兩造以1比1比例分攤。而聲請人自113年12月
中旬起已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已實質上分居
,故依父母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14年1月
份起,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每人每
月各11,000元等語。並聲明(卷第11、74頁):相對人應自
114年1月份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000元,
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
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則以:我沒有辦法付,當初是聲請人自己說她要
養小孩,她也說我沒有辦法養小孩,聲請人有說我不用出扶
養費,應該全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
嗣於114年2月20日經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號調解離婚成
立,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第17頁)、上
開調解筆錄(第45-46頁)在卷可佐。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
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自負
有扶養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已表示其不用負擔扶養
費云云,惟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辯詞,礙難採憑。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復114年臺中市政
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6,077元。再查聲請人
學歷為大學,現擔任繪圖員,月收入約3萬3千元,名下沒有
不動產,有一台汽車、沒有儲蓄險,沒有投資,沒有負債,
110年度至112年度於稅務機關資料之所得總額各為330,000
元、303,000元、316,800元;相對人學歷為國中,現工作為
維修人員,月收入約3 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台機
車,沒有汽車、儲蓄險、投資或存款,亦無負債,110年度
至112年度於稅務機關資料之所得總額各為261,429元、303,
000元、316,8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所陳明(卷第74頁反
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卷
第54至63頁)。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
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等,認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攤,應
屬合理,是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
四、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等父母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OOO分別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OOO、OOO每人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至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給付扶養費,惟本件 裁定確定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代墊扶養費之範圍,且 本裁定確定前尚不發生執行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較為妥當,是聲請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再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 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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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