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
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如
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二、三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酌定親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114年3月28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3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之給付等部分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二人自出生後均與聲請人照顧同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處情形良好、依附程度深厚,相對人則鮮少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兩造自111年4月起分居迄今已逾2年,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二人雖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仍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二人得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惟相對人時常未能事先協調、告知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時間,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日常生活及課業,甚且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二人說聲請人壞話,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身心發展,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相對人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臺中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並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依2比1之比例負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各16
,517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得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及期間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扶養費各16,51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㈡備位聲明:
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扶養費各16,51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酌定親權、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日常生活均有持續陪伴及照顧,
更主動與未成年子女張森鈜討論教育規劃並尊重其升學意願
,惟聲請人卻遲未表態,僅以自身想法安排教育。且聲請人
於日常生活上亦常忽視未成年子女二人意見,而以聲請人自
身考量為優先,恐不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而相對
人過去經常協助指導未成年子女二人學校課業,與未成年子
女二人互動良好且同屬男性,故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又如法院認應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人,則相對人亦有意願擔任未成
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另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相對人希望於農曆春節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寒暑
假期間,雙方在探視時間分配上應各占一半。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行政院衛福部公告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
為15,518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
費每月各16,517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
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於101年4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嗣於114年
3月28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3號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
、扶養費之給付等部分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本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婚字第701號卷【下稱701號卷】第29
、37-39、369-372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二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洵屬有據。
㈣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據本
會訪視了解,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兩造對
於親職時間、住家環境、教育及會面等規劃皆應屬可行,本
會評估兩造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能力應屬相當。兩造
皆有行使親權能力及意願,考量現階段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二人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可配合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需求給予陪伴,且兩造仍可共同討論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照顧及教育規劃,故本會認為應尚能期待未來兩
造可共同討論、處理未成年子女二人法定代理事項,又本會
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與聲請人共居於臺中多年,依繼續性原
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為佳。另就會面交往之規劃上,聲請人提出隔週週末過夜會
面探視,相對人則希望每月第一、三週週五晚上至週日晚上
會面探視,相對人現階段尚可穩定於隔週週末及平日與未成
年子女二人會面探視,為使兩造未來可持續安排會面,建議
參考兩造提出之會面規劃想法後,以不低於一般探親頻率之
方式裁定會面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
03003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701號卷第180頁)
㈤復經本院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兩造自111年4月間分居後,各自對未成年子女二人就照顧同住之進行事宜有所抱怨,然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二人與聲請人同住之情況下,相對人尚能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未成年子女二人亦喜愛與相對人之互動相處,相處情形尚屬平和穩定,未有一方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惟現況兩造溝通狀況難謂順暢,多以告知或請未成年子女二人傳話之方式溝通,未能有效就探視事宜取得共識,且恐已將未成年子女二人涉入兩造間之紛爭中,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間之相處及互動。而兩造均表達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且親職能力、支撐系統均亦屬完善,惟考量兩造現階段之日常生活、就學均在臺中,而相對人之工作時間尚屬不固定,故建議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明定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及共同決定事項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8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701號卷第308-313頁)。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態度,於審理中詢問未成年子女二人,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安全而不公開(附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卷【下稱285號卷】卷末保密袋內),但將渠等意願亦列入審酌。
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
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離婚之父母因情感
糾葛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經常採取敵
對之態度,若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顯然對未成
年子女為較好之方式。本院審酌兩造間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間
之互動狀況皆屬良好,亦因各自家庭成長環境不同對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教養各有所長,更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未來成
長及發展,依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足認兩造均無不適
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處,亦無充分證據證明兩造有何客
觀礙難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情事。是以,本院認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
㈦惟審酌兩造現溝通狀況不佳,為避免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權益,參以兩造親職能力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處
、照顧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二人出生及就學狀況主要均居住
於聲請人處所,復因相對人之工作時間較不固定,而未成年
子女二人現尚年幼,且年齡相近,實不宜使手足分離,認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符子女之最佳利益,另
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二
人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如需
相對人協力時,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為兼顧未成 年子女二人同受父母關愛照拂之重大利益,並維護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二人互動需求與孺慕之情,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二人照顧同住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即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 19條亦有規定。故父母均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明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聲請或 依職權,命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仍應 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㈢聲請人雖未提出其為未成年子女二人支付生活費用之單據,然衡諸常情,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二人住在臺中市,依是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112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957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可參。(見285號卷第31頁)。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每月薪資約50,000元 至60,000元,名下有投資4筆、汽車2輛,110年至112年給付 總額分別為126,085元、88,681元、10,972元;相對人於其 父母經營之雜貨食品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約50,000元, 名下有投資1筆、汽車2輛,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302,608元、303,415元、316,8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701號卷第151-155、24 5-252、159-161、239-241頁),並兼衡114年度臺中市最低 生活費分為16,077元、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未成年 子女二人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以每月各20,000元 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所需為適當。
㈤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本院 考量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 為66、71年出生,均正值壯年,兼酌未成年子女二人由聲請 人照顧,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爰酌定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 用為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各為 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 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二、三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 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 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 回,併此敘明。
㈦本件聲請人先位依據民法1055條、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二人於兩造離婚後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負擔。備 位依據民法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1055條之1規定, 請求就兩造在婚姻關係中未回復同居之期間酌定未成年子女 二人親權之行使及扶養費之負擔。因兩造業經調解離婚,且 本院裁判聲請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聲明為 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及處理,且聲請人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 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
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但不含境外 。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安親、補習事項),但不含境外。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申請關於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郵局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子女未滿15歲以前):
⒈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之週 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與同住並為照 顧,且得攜出同遊。如該第一、三、五週之週五、週六、日 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 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連續假期最後一日 下午8時止。
⒊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 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大年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8時起至大 年初五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 三上午10時期間,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 如相對人依前二款(即㈠、⒉)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 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⒋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 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 ,暑假期間連續20日,寒假部分,如屬聲請人前款【即㈠、⒊
】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相對人須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於前款【即㈠、⒊】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日)。 ㈡第二階段:兩造於子女各自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 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二、方式:
㈠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自行至「子女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取子女。於相對人 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 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交付給相對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附表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方案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㈠被告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將未成 年子女自所在地攜出共同生活,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 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址交予原告。上開星期日如 遇母親節(即每年5月之第二個星期日),被告前述之會面 交往權行使應順延至次週之星期六。
㈡被告得於每年父親節(即每年8月8日)上午10時起,將未成 年子女自所在地攜出共同生活,並應於當日下午5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址交予原告。
㈢除上述㈠、㈡及下述㈣之時間外,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 中學之寒、暑假期間(均以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另 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二日起算,交接子女時間 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5時。 ㈣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 ㈠ 、㈢點適用):
1、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2、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交接子女時間為初三之上午10時及初五之下午5時。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
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被告會面 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三、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住址或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 被告。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 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