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兩造於108年12月1
6日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雖同住,但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嗣兩造於112年某日口角
、衝突後,兩造乃分居迄今。聲請人原從事瑜珈教學工作、
每月約有新台幣4~5萬元工作收入,而相對人則從事國標舞
教學,每月平均收入亦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4,755元,茲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往日間公托
,每月需7,000元、伙食費約3,000元、健保費約2,000元,
公托不能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聲請人聘請褓姆每月褓姆費
需20,000元,未成年子女應以28,000元為標準,並由相對人
全額負擔,或至少依1比1之比例分擔,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
0月00日出生以來,經濟上支出多由聲請人獨力為之,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至113年9月30日,計60個月,按每月15,000元
計算,共計90萬元,扣除相對人於近日交付10萬元扶養未成
年子女,為8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2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十二期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萬元正並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則略以:
一、聲請人擁有大學學歷,並持有多張專業證照(包括咖啡品鑒
師、救生員、瑜伽師、芳療師等),且有實際經營事業,應
具穩定收入,反觀相對人長年無穩定工作,某月僅領取臨時
工作車馬費8,000元,收入無法支持個人基本生活支出,經
常向親友借款請求援助,又患有情感性精神官能症,長年受
失眠、睡眠呼吸中止症與焦慮等精神症狀所苦,近半年更因
急性胰臟炎住院,相關醫療費用亦由母親代為負擔,聲請人
主張每月28,000元扶養費,遠超相對人經濟能力,依臺中市
最低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每月扶養費應以20,000
元為合理,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2:1之比例分擔,即相對
人每月分擔6,667元等語。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子
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
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69條之1、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未成年
子女經相對人認領,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約定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
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
成年子女乙○○、戊OO、己OO居住在臺中市,行政院主計處每
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記載各地區每人每月非消
費性、消費性支出,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
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
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⑵聲請人為大學畢業,開設公司經營咖啡買賣,並教授瑜珈課
程,目前平均月收入約4萬餘元不等,尚積欠金融機構數百
萬元、房地合一稅、健保費,相對人從事舞蹈教學,除據聲
請人陳明,並提出畢業證書、公司登記資料、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攤還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催繳通知書、勞動部勞工局保險費暨滯納
金繳款單、網路擷取畫面等為證。而聲請人名下有公司投資
5,800,150元,111至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29,617元
、721,396元、692,789元;相對人名下有投資10,000元,11
1至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4,483元、576,000元、1,
5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參以未成年子女住所之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3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8,
753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
每月16,077元,本院綜合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
女乙○○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6,000元為當。另兩造雖均主張身
體狀況不佳,並各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然上開證據僅可
見兩造罹疾,並無從認定因之而喪失工作能力,審酌兩造皆
正值青壯年,應均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同住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認應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始為公平。而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為26,000元,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3,000元(計算式:每月26,000元1/2
=13,000元)。
4.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
聲請日後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5.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 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0日出生算至113 年10月31日,計60個月之扶養費未為給付,由其獨力支出之 事實,相對人並未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相對人既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 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 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 10月31日止,計60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 即屬有據。
㈢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上開 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於前揭期間(計60個月),每月應返還 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3,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780,000元(計算式:13,000元× 60=780,000元),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併請求利息部分,應 以聲請人催告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即家事準備書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算相對人之遲延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