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8,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329,200元,及其中新臺幣2
80,168元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新臺幣4
9,032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乙○○、丙○○
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1年11月17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成立,並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丙○○任之。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母,對於聲請人乙○○有
扶養義務,參諸聲請人乙○○居住於臺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以之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又聲請人乙○○實際係由聲請人丙○○單獨照顧,聲請人丙○○所
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一部,故聲請人丙○○
及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17,971元(計算式:
26,957×2/3=17,971)。聲請人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乙○○出生迄今,均係由聲請人丙○○單獨扶養照顧,相
對人從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於聲請人乙○○出生2個
月後,即未再與聲請人丙○○、乙○○同住,相對人因聲請人丙
○○代為墊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丙○○
有所損害,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此,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6
月29日止(共計44個月),共計777,967元之代墊扶養費予
聲請人丙○○(見本院卷第150頁)。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59、150、161頁反面):
㈠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7,971元;前開給付
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777,967元,暨其中744,925元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自家事準備(四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關於聲請人乙○○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婚後經常遭聲請人丙○○暴力相向,因而罹患憂鬱症,
離婚後又長時間未能與聲請人乙○○會面交往,對子女乙○○思
念殷切,致病情加重,無法正常工作,離婚迄今均未有收入
,生活費用係由娘家供應。
㈡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標準應為10,000元
;因聲請人丙○○主張每月收入為30,000元,而其除扶養聲請
人乙○○外,尚須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金羽希,合計其以3萬
元支付3人日常開支,每人可分配金額即為10,000元;倘以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000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丙○○每月至
少應有75,000元以上之收入,方足支應3人生活開支,此非
聲請人丙○○所能負荷(本院卷第133頁);退步言之,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中市地區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係依各地區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日常
生活受扶養之實際情形,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基本
所需。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
費數額為15,472元,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亦應以15
,472元計算為宜。
㈢聲請人則自承伊每月之收入為30,000元,而相對人自離婚迄
今因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故無所得,現住院中。故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在相對人有全職工作的時候,聲請
人丙○○與相對人負擔的比例是1比1,在相對人無法工作的時
候,聲請人丙○○與相對人負擔的比例應是4比1(本院卷第10
7頁)。
二、關於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雖與聲請人丙○○同住,惟聲請人丙○○於110年6月8
日至112年無任何所得紀錄,不足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
由聲請人丙○○墊付,縱認相對人受有未付扶養費之利益,惟
聲請人丙○○既未墊付扶養費而未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與法無據。
㈡對聲請人乙○○自出生係居住於台中市不爭執(卷第161頁),
惟聲請人丙○○收入每月僅3萬元,以一家3口計算,其顯無能
力依台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標準負擔扶養費,故依該標準
計算代墊扶養費顯非妥適。另聲請人丙○○領取之育兒津貼,
亦應扣除(本院卷第42-43、133頁)。
㈢縱認聲請人丙○○確有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因聲請
人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借名登記予相對人
名下,該車輛均係聲請人丙○○管理使用,但其111年1月1日
至113年6月24日止之違規罰單、牌照稅等共計22,800元係由
相對人代墊,相對人自得主張以前開代墊費用22,800元之債
權為抵銷(本院卷第43、107頁)。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母,有戶籍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相對
人對於子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乙
○○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4年7月1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亦據相對人對此部分聲請自114年7月1日起算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聲請人乙○○之父即丙○○,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亦無儲蓄險、
股票、存款,無負債,110至112年稅務機關資料之所得給付
總額均為0元;而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為高中畢業,
曾在診所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0,000元,112年4月離職沒有工
作無收入迄今,現因憂鬱症住院中,名下無財產,110至112
年稅務機關資料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314,014元、133,
2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2
5頁),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是依聲請人乙○○父母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雙親合計收入情形,本院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
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
以20,000元為適當。
⒉又丙○○及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
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兩造之前揭
所得、財產狀況,及相對人因罹患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46頁),認丙○○及相對人應以3比2之比例分
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從而,未成年子女
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0,000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每月為8,000元(
計算式:20,000×2/5=8,000)。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並考量相對人亦同意聲
請人乙○○之本件將來扶養費得自114年7月1日起算(第161頁
背面),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
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每月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乙○○
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
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至聲請人乙○○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聲請人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 的問題,附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已如前述。又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月30日之後均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 、129頁)。而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 共同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 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乙○○自110年10月30日至114 年6月29日止,均與聲請人丙○○同住於臺中之事實,亦為相 對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乙○○ 之母甲○○證述在卷,已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聲請人
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丙○○負擔,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 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丙○○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 償還其所代墊自110年10月30日至114年6月29日期間共計44 個月之聲請人乙○○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再按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 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 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 之單據,自有降低抗告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 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本 院認聲請人丙○○於墊付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金額難以明確計 算,參諸兩造所得財產之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111、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5,666元、26,957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112、 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472元、15,472元、15, 5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此段期間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並 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 子女乙○○此段期間平均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 當。復本院裁量酌定係依未成年子女此段期間成長需求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等情狀,為一整體酌量而估算每月平 均所需費用,附此敘明。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以3比2之 比例分擔,已如前述,則相對人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8,000元(計算式:20,000×2/5=8,000),相對人既均 未支付,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丙○○所代墊之該期間應由相 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352,000元(計算式:8 ,000×44=352000)。
㈣聲請人丙○○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每月領有5,000元育兒 津貼,雖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2日函暨所附領取社 會福利津貼清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2-93頁),惟育兒津 貼係政府為鼓勵並提高國民生育意願所為之社會福利補助, 非意在減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與扶養費之計算無涉, 相對人抗辯應扣除育兒津貼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殊 難採憑。
㈤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其代墊車輛罰款及稅款等共計22,8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 (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復為聲請人自承在卷,並稱同意 抵銷該數額等吾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堪信屬實 ,從而,相對人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22,800元主張抵銷,自 屬有據。是聲請人丙○○上開請求自110年10月30日至114年6 月29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352,000元,扣除相對人主張抵
銷之不當得利債權22,800元後,聲請人丙○○得請求相對人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329,200元(計算式:352,000元-22,800元= 329,200元)。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 29,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 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 扶養費329,200元,及其中280168元自114年1月9日起(即聲 請人聲請狀所請求,即當時所催告返還110年10月30日至113 年12月25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計算式:8000×(2/31+3 7+25/31)-抵銷債權22800=280168;又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 第36頁送達回證,至逾此期間之扶養費數額既尚未屆期自無 遲延給付可言,自不在該次聲請狀之催告效力所及)至清償 日止,及其餘49,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9032)自1 14年7月10日起(兩造均陳明相對人收受家事準備㈣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日期係114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筆錄)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