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丁○○
共同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戊○○(原名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甲○○、丁○○(以下合稱聲請人)原聲請相對
人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應予以停止、改定未成年
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民國114年8月
13日當庭撤回未成年子女丙○○停止親權部分及改定未成年子
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原名戊○○)與聲請人之女己○○(下稱己○○)為
夫妻,育有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下稱丙○○)、
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甲○○、丁○○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外祖母。嗣己
○○於113年8月22日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
相對人與己○○婚後即未曾照護丙○○及未成年子女,丙○○及未
成年子女自幼即與聲請人等同住迄今,而渠等之學費、生活
費用等費用皆由己○○支應,倘有不足則由聲請人支援,且相
對人過往曾多次對己○○、丙○○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
之情事,且相對人曾向鈞院提起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1年
度婚字第634號)在案。
二、現己○○亡故後,相對人仍不願負起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自己○○亡故迄今未曾出面探望未成年子女,也不願主動聯
繫,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幼時起即負擔起偕同己○○照顧其生
活起居,相對人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其行為顯屬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三、經查,相對人擅自將己○○生前所住房屋出租給第三人,並禁
止任何人未經同意進出,致使未成年子女無家可歸,連思念
母親的處所都沒有。次查,相對人生前積欠大量債務,多次
向己○○借錢擺平糾紛,於己○○亡故後,立即將己○○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人變更綁定至相對人手機號碼,
以利領取帳戶內所有現金。末查,相對人多次前往己○○生前
任職之臺企證券公司要求由其單獨領取己○○之團保理賠金及
身故撫恤金。相對人諸般行為無非排除二名子女繼承之利益
,難謂相對人會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
四、並聲明: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停止。
貳、相對人則以:
一、伊於100年間在臺北找到開發軟體的工作,公司是庚○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指派伊在台灣大哥大公司駐
點上班。當年伊把在加拿大的房子賣掉大概台幣100多萬,
和己○○買房子即臺中市○○區○○○○路000號,離己○○父母很近
,很方便。其他貸款的部分每個月伊和己○○一起付,伊每個
月的薪水都會給己○○一部分。聲請人主張伊未曾負擔扶養費
沒有邏輯,己○○的薪水很低,沒辦法自己負擔貸款和小孩的
生活費。伊會把薪水的一部分給己○○才能負擔得起,伊從來
沒有問己○○怎麼花錢的,己○○自己會理財管理。
二、每個家庭夫妻間都會有一點摩擦,伊和己○○的個性都是會很
快忘記摩擦。那個不是家庭暴力,都是和小孩教訓有關,不
是個人的問題。伊愛老婆和小孩,伊跟己○○也有看過一些台
灣的算命老師,伊感覺有東西想要害伊和己○○,為了保護己
○○和小孩,伊主動向鈞院聲請離婚,但己○○不願離婚,伊就
放棄了,不告了。因為己○○胃癌會常常嘔吐,二名子女開始
住在聲請人那邊,對伊來說二名子女最重要,伊會保護伊的
權利和二名子女。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臺企銀公司的撫恤金部分是不實在,伊不會
做不合法的事情;另關於國泰銀行帳戶部分,在己○○生前,
伊公司會發薪水到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己○○會留一點
錢給伊,其他的轉到其臺企銀公司的帳戶,己○○平常用臺企
銀的帳戶。伊公司在己○○過世後,9月5日轉了伊8月的薪水
至己○○的國泰世華帳戶,伊領的最後一筆錢是伊自己的薪水
,因為戶頭就快封鎖,伊請公司開始用伊自己的戶頭。其他
沒有領過己○○的任何錢等語。
四、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
,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
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
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依兒童權利公
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
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
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二、聲請人主張其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外祖父、外祖母,相
對人為乙○○之父親,未成年子女乙○○自己○○死亡後,與聲請
人同住照顧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己○○之除戶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丙○○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照護,亦
未給付扶養費用,且對己○○有家庭暴力之行為,嗣於己○○死
亡後,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對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節,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與己○○對話紀錄截圖、己○○傷勢照片為證,
相對人雖否認在卷,並辯稱伊是將庚○公司的薪資轉帳,匯
錢入己○○的帳戶,其中部分是要給付小孩扶養費,這幾筆費
用只是一個例子而已,有些錢給孩子教育費、補習費,有些
當作零用錢存起來云云,然經本院檢視相對人所稱之前開轉
帳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2號第99頁至第103頁,
己○○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僅於111.11
.04、111.12.05、112.01.05、112.02.06、112.03.06、112
.03.31、112.05.05,共7筆有庚○公司轉帳獎金均為新台幣
(下同)72,900之紀錄,然該帳戶中不乏有多筆租金、放款
繳款等名義之支出明細,且未見有何相對人所主張雖主張部
分金額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節,相對人雖另辯稱其
與丙○○及未成年子女均有保持聯繫,並提出與渠等之對話紀
錄截圖為憑,惟對話內容時間係自113年8月迄今,且依渠等
對話內容,相對人對於丙○○於兩造對話中所提出學費繳費單
及需繳納該學費等之內容,未見有為繳納或給付款項於聲請
人之相關單據(詳本院卷第89頁),綜上,相對人所提出前
開證據,尚難以此為相對人為有利之認定,且相對人就其支
付確已支付丙○○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節,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為真實,再依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成
年子女丙○○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綜
合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們稱過去相對人便鮮少關心未
成年子女們,更曾有試圖擅自處理未成年子女們母親遺產之
行為,而聲請人們與相對人討論希望將遺產分成三等份時,
相對人卻希望拿取全部的金錢,故聲請人們認為相對人不適
合再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相對人則稱其過去雖因工作未
每天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但仍有定期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
,相對人也有提供照顧費用,未成年子女們母親過世後,相
對人亦試圖與未成年子女們保持互動,也有負擔學費、購買
餐食等行為,但在聲請人們影響下,未成年子女們已未再與
相對人聯繫,相對人自認聲請人們所述皆係無端指責,故相
對人不同意停止親權。本會認為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們過去
受照顧情形、遺產處理情形各執一詞,雖其等提供部分聊天
訊息供本會參考,惟整體情形之資訊真偽非本會權限能具體
了解,故建請鈞院再為參酌相關資料,以衡量相對人之行為
是否構成停止親權之必要。㈡其他具體建議:就訪視了解,
聲請人們認為相對人未盡照顧之責,更曾試圖擅自處理未成
年子女們母親之遺產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們權益,故希望停止
相對人親權;相對人則自述聲請人們之指控皆為假,反而聲
請人們會限制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互動。就整體訪視所獲
資訊,本會評估過去至今未成年子女們應主要由其等母親及
聲請人們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
妥之處,惟聲請人們是否有負面灌輸以影響未成年子女們意
願、相對人是否有穩定履行照顧義務、兩造是否為爭執遺產
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們權益等情形,兩造各執一詞,本會難以
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酌
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有該會11
4年6月9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33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觀上開事證以及丙○○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內容(
見本院彌封證物袋),足認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照顧、扶
養,且受照顧狀況尚屬良好,而相對人於丙○○及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未支付過渠等之學費、生活費等費用,且於112年
至今未與二丙○○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該期間亦未探視或負擔
扶養費用,顯未盡照護教養義務,情節重大,已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外祖父母,未成年
子女乙○○於112年迄今確由其扶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又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095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乙○○同居之外祖父母,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 所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順序,聲請人應在本件停止相對人 之親權後,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應於本件裁 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