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41號
TCDV,114,家親聲,14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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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後兩造已離婚,
並約定相對人每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新臺幣1萬元
,惟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中班時起即未再支付扶
養費,未盡保護或教養之義務,亦未曾關心過未成年子女。
而未成年子女現已8歲,曾問聲請人為何姓氏與其他家族成
員不同,並提出改姓之要求,從父姓顯已對其造成心理上之
傷害。為此,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
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反之,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
書、未成年子女所支出相關費用單據、聲請人帳戶資料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據
該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係因認未成年子女自小均由聲請人方
照料,惟未成年子女經常對姓氏與家人不同感到困惑,因此
聲請人期望藉由變更姓氏讓未成年子女更能融入家庭,更有
歸屬感,且聲請人認為若變更姓氏能讓未成年子女更快樂
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成長、身心發展更有利,因此聲請人才
會向法院聲請本案,而欲變更未成年子女為母姓「張」,然
該會訪視瞭解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聲請人方同住,姓氏變更確
實能提升未成年子女對於家族之歸屬感,另就聲請人所稱相
對人未盡到保護教養義務一事,因該會僅訪視一造,無法瞭
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之想法,致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參酌其
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另該會迄今未能與相對人取
得聯繫,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有該會114年5月23日財龍監字
第114050072號函暨後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等件在卷可
稽;另未成年子女亦於訪視時具體陳述其過往受兩造照顧之
情狀及對於變更姓氏與否之意見,有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是本院綜核前開各情,認未成年
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亦未負起保護、教養之責,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
係顯屬疏離。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子依附關係緊密
,且姓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有絕大之影響
力,為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
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
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張
」,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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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