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04號
TCDV,114,家親聲,10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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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OOO
OOO
共同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相 對 人 OOO
居臺中市○區○○路○段○○號之O,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OOO、OOO對相對人OOO所負扶養義務,各減輕至四分
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2日
與聲請人之母OOO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二人(下合稱聲請
人)。聲請人自出生起即與外公外婆同住,聲請人從小是由
母親OOO及祖母扶養長大,聲請人有記憶以來都是母親OOO及
外婆供給聲請人生活費、教育費及購買日常用品。相對人於
婚後係從事螺絲加工買賣,由聲請人母親OOO協助經營,90
年間相對人生意失敗,在外積欠債務,經常有不明人士上門
討債,相對人因而不敢回家,家中常遭陌生人士騷擾,聲請
人從小活在恐懼之中。相對人於92年起走避大陸地區,相對
人未告知其大陸地區居所,也未負擔家計,母親OOO靠著二
份工作獨自扶養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聲請人仍須接受外婆
經濟上的資助。因相對人遺棄妻子及子女在繼續狀態中,與
OOO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生重大破綻,客觀上已達難
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可能,經OOO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
,鈞院97年度婚字第797號判准離婚在案,而離婚判決命相
對人應負擔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但相對人從未負擔。聲請
人二人初入社會工作,薪資僅近三萬元,與母親目前仍在外
租屋,名下無任何財產,今相對人臥病在醫院,聲請人也無
力負擔其龐大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
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如未判免除,亦請減輕扶養義務。
 ㈢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如未判免
除,亦請減輕扶養義務(卷第46頁背面)。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
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5、16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10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2
至36頁),相對人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
名下僅2台已逾25年已無殘值之舊車,於稅務機關資料之財
產總額為0元等情,可認相對人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
入,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甚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
等語,經查:
 1.依證人即聲請人之母OOO到庭證述:相對人在82年至91年有
自己開螺絲工廠,開螺絲工廠那段期間係與相對人同住,工
廠在90年倒閉,相對人就跑掉了,相對人跑掉之後,沒有支
付家庭生活費或子女扶養費。之後相對人又有回來一年多,
在91年至92年間有與相對人父親做土木的工作,那時候有一
起住,但我們還是拿不到相對人半毛錢。約92年間相對人又
跑去大陸,一直到105年。相對人回來,一下子就不見了。9
8年離婚後,相對人沒有負擔子女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45至46頁背面),參酌證人OOO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本院9
7年度婚字第797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之原告主張欄係記載「
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
民國○○○年○○月○○日生)、OOO(O、民國○○○年○月○日生)二
人,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婚後從事螺絲加工買賣,生活
作息正常,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詎被告
於九十年間生意失敗,在外積欠債務,常有不明人士上門討
債,被告遂於九十二年間避走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
6頁背面),參以上開判決理由欄亦記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之訪視報告亦提及:「就案主而言,案父並未對其
不理不睬,雖不清楚扶養費支付狀況,但清楚表達案父會與
他們電話聯繫,並對案主們表達關心」等語(見本第8頁背面
),復該案判決亦認定被告於92年間因債避走大陸,之後未
負擔家計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乙之貳之一之㈢所載),堪認相對人於83年結婚後,從事螺絲
加工買賣,在90年生意失敗前,有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亦有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且90年之後雖曾獨自離
家避債,惟又回家從事土木工作,與聲請人等家人同住生活
一年多,之後相對人約於92年間起再度離家未再與二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生活,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至證人OOO
雖於本院證述相對人在82年至91年間因到處借錢,都沒有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小孩扶養費云云,尚與其於97年度婚字第
797號離婚判決所陳述之主張不同,自難採憑。
 2.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2年之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2
人(聲請人OOO係OO年次、聲請人OOO係OO年次,於OO年間分
別約為7歲、6歲)未盡扶養義務乙節,已堪認定,惟尚難認
相對人於92年離家之前,對未成年之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亦
明。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成年前之生活及成長,既有承擔
一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立法理由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
 ㈢再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已如
前述,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相對人對未成年之聲請人
盡扶養義務約7年、6年之情形,其未盡完全扶養及照顧之責
,致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
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分別為84、86年次
之年齡,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康,有工作謀生能力,暨考量
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相處期間、情形及扶養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於上開扶養費比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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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