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37號
TCDV,114,家聲抗,37,202508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7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定暫時處分之家事
非訟事件,應由相對人所提之家事訴訟事件(即離婚訴訟)
之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
管轄法院。次按,家事事件法第86條前段固規定「暫時處分
,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然法院之裁定仍不得違反管轄
之規定,以免專屬管轄制度遭到架空。此參酌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19號裁定,承審法院本得自行
調查管轄權部分,且家事事件法第6條亦無限制僅原告或非
訟事件聲請人得聲請移轉管轄之規定,固原裁定增加法所無
之限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再參酌鈞院109年度婚字第4
01號、109年度家暫字第53號民事裁定,亦認本件應移轉管
轄至臺南地院。
二、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以下分稱丙
○○、丁○○、戊○○,合稱未成年子女),原居住及就學學區均
位於臺南,無須辦理戶籍、學籍之遷移,本件裁定之際即民
國114年6月13日,學期已結束,實無轉學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捨近求遠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出原戶籍地,再遷入相對人
之戶籍地,再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學籍與就學之相
關事宜。原裁定亦未說明何以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子女戶籍均
遷出原戶籍地再遷入相對人之戶籍地方式,相較維持原戶籍
地與原學區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理由亦有不備。況
相對人於114年4月20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斷絕聯
絡,亦阻絕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而丙○○已完成麻豆國
中之報到,與部分國小同學可一同就讀;丁○○、戊○○均適應
原生活環境與校園學習狀況,卻遭相對人貿然帶往臺中,強
迫未成年子女嵌入陌生環境。故如以上開情況觀之,反係相
對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個人情
緒,自不適由其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學籍及就學事宜。
三、相對人於109年3月間,因見戊○○用餐不專心,而怒踢椅子導
致戊○○摔落,下巴撞擊桌面大量流血,嗣後由抗告人父母緊
急協助送成大醫院。109年9月間相對人因情緒不穩,突將丁
○○帶回臺中,並於其父母住家中吞藥自殺,並由其父母送醫
治療。故依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如未成年子女遷入其臺中戶
籍並與之同住,恐有身體之危險。相對人虛構抗告人有違反
其意願為性交行為外,更謊稱未成年子女有遭抗告人家暴,
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顯見相對人係以未成年子女為訴訟工
具,以逢其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調解談判工具,並非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而提出本件暫時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
 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聲請人甲○○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及聲 請人甲○○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學籍及就 學相關事宜。」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
一、依相對人主張之離婚事實,係因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及性侵害行為,而於114年3月29日發生後,相對人為 躲避並避免繼續遭抗告人為配偶間性侵害之行為,而不得已 於114年4月間,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是於性侵害事件發生相 對人已搬離兩造共同居住地,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10樓之居所地,顯然無意再以臺南之居所為住所,而 有以臺中娘家為住所地之意思。而相對人搬回娘家居住後, 同時亦向鈞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以114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875號核發,隨後相對人即決意提出本件離 婚之訴訟,是本件相對人之起訴時之住所地即為臺中應無疑 義,鈞院就此即有管轄權。
二、丙○○國小雖已畢業,但為了接續國中教育,且一般國中都在 國小畢業領得畢業證書後,就需向學籍所在地學校報到並辦 理新生訓練、暑期輔導,而丙○○目前在臺中居住,故確實有 緊急處分之必要。再者,相對人返家後,因懼怕抗告人,多 次請求姐姐協助與抗告人通話討論有關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就 學安排,抗告人不僅拒絕與姐姐通話,事後相對人讓未成年



子女直接與抗告人通話,表示確實想在臺中念書之意,意遭 抗告人拒絕為子女辦理轉學,以致未成年子女除丙○○以視訊 方式完成學業,並由相對人陪同返校參加畢業考試外,另二 名子女丁○○、戊○○皆無法安排上學,故本件確實有核發暫時 處分之必要,以使未成年子女能確實轉學並接受適當之教育 。另未成年子女已於114年7月1日完成轉學程序。三、又抗告意旨稱「109年3月間」,上開日期抗告人顯然所述不 實,於108年11月間,相對人因戊○○用餐不專心而有給予管 教,但戊○○仍不聽勸動來動去而不慎跌倒,造成傷害,並非 相對人踢椅子所致,且當時丙○○已年滿7歲就讀小學,相關 過程亦有記憶,抗告人所述明顯捏造,不足採信,必要時可 調閱戊○○當時在成大醫院急診就醫資料或傳丙○○即明。又10 9年9月24日相對人再遭抗告人於凌晨叫起床討論離婚之事, 要求相對人獨自帶丁○○回臺中娘家,抗告人表示只要丙○○、 戊○○,並表示將拒絕將來讓相對人與丙○○、戊○○聯繫,故當 時相對人被迫只能帶丁○○返回臺中。因相對人長期受抗告人 言語、精神、經濟虐待,及想念丙○○、戊○○,當時限於精神 之憂鬱狀態才會一時想不開,然抗告人見相對人受此折磨並 未有改善,反而繼續連同其兄長的權威要求相對人返回臺南 居住,才能再見丙○○、戊○○,相對人只能選擇服從抗告人 之控制而不再就醫,同時配合抗告人在臺南照顧未成年子女 。
四、抗告人違反相對人之意願要求發生性行為已行之有年,114 年3月29日相對人告知抗告人陰道不適,抗告人卻回應要相 對人「塞回去」。相對人於114年4月11日已難忍疼痛前往婦 產科就診,確認是外陰道發炎,當晚抗告人卻仍要求相對人 配合發生性行為,於4月12日即開始對相對人發脾氣,不與 相對人討論即自行攜帶未成年子女外出,直至4月19日均是 已讀不回。因抗告人有極恐怖之控制欲,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若稍有不順其意,就會發生不當管教、肢體暴力之情形, 丁○○、戊○○因年幼目睹模仿抗告人之行為,造成在學校以暴 力攻擊同學,現由相對人帶丁○○、戊○○前往身心科就診,接 受相關治療與輔導。抗告人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並不關 心,甚至連相對人之姓名都寫錯,只是無法接受失去對相對 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控制等語。
五、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前 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兩 造於101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依卷附之渠等戶籍資 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雖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0 ,惟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陳其戶籍業已遷出至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並與未成年子女實際住居所在該 處所,抗告人並無爭執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及原審114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且相對人係以兩造婚姻有難期修 復之破綻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則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 發生在兩造之住所地,自應認本院具有專屬管轄權,其合併 請求酌定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亦因與離婚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而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是本件暫時 處分事件應由現受理本案之本院為裁定,至為灼然。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二、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且參酌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訪視結 果,堪認未成年子女前因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因素,確自114年4月起與相對人同住而由相對人照顧迄今,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則因兩造目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就學及居住地點無法達成共識,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於 本案裁判確定前關於居住地點及就學之安定性,原審依相對 人之聲請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及意願等情,核發相對人得 單獨為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及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學籍 及就學相關事宜之暫時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 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 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書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之10           居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補字第1365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 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甲○○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 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及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 學籍及就學相關事宜。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惟因相對人脾氣暴躁、情緒控制不 佳,每次心情不佳就會辱罵聲請人、摔擲家中物品,並對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又兩造共同生活期間, 因房間有限,子女皆與兩造共睡一房,相對人屢次不顧未成 年子女在旁觀看之情況下,強行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且一 發脾氣就會對未成年子女3人及聲請人施以暴力毆打行為, 而聲請人雖一再表示身體泌尿道感染不舒服,相對人完全不 予理會,亦不管未成年子女就在房間裡面,仍執意強制與聲 請人發生性行為,聲請人因不堪相對人之侮辱性行為,於事 後驗傷並提告性侵害,並帶未成年子女3人返回娘家居住。 ㈡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3人雖居住於台中市太平區娘家,然無 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下,無法將未成年子女3人轉學至聲請 人住所附近學區之學校就讀,而丙○○部分經與原導師聯繫, 願意以視訊方式讓丙○○不致中斷學習,但丁○○、戊○○部分因 學校認為目前並無保護令或相關安置之公文,以致無法暫時



先行轉學或隨班附讀而暫時中斷學業,由聲請人自行在家中 教導或安排安親班學習,為讓未成年子女3人之就學以及生 活能穩定,自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兩造間有溝通障礙,為 免因訴訟程序費時,於訴訟中相對人藉故妨害聲請人親權之 行使,而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仍應以監護之全部一併 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與負擔為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就學教育 及其他生活之利益,為此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於兩造離婚、監護權等事件終結前,暫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於114年5月30日前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物交 付予聲請人(或同意使聲請人取出)。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本案離婚等訴訟事件應由夫妻住所地法院即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為此聲請移轉管轄。 
 ㈡聲請人所述不實,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3人有任 何侵害行為,希望不要影響子女的受教權,本件實無訂暫時 處分之必要。惟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與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 量,因長女丙○○國小六年級將畢業,如因兩造婚姻影響,恐 非妥適,故應其親權應暫定由相對人任之;而長子丁○○係國 小四年級,與聲請人感情較佳,與同學相處非融洽,故相對 人同意尊重其意願;次子戊○○好不容易才適應一年級,如果 再轉新環境,他會再再痛苦一次,應不要再做變動,且其於 114年4月20日聲請人帶走前之數年,均係由相對人父母協助 照顧,家庭支持系統健全,故應暫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 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 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 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 ,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 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相 對人固辯稱:本件應移由本案之管轄法院即台南地方法院管 轄云云,惟查,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即本院114年家補字第1 365號離婚等民事事件,現仍繫屬由本院受理中,則依家事 事件法第86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得裁定本件件暫時處分,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知,係「本案原告」始 具移轉管轄之聲請權,是相對人此部分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尚非可採,至本件就本案即離婚訴訟部分是否本院具管轄權 ,自應由本案承審法院依職權另行裁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未成年子女3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 00號之10,然渠等現與其母即聲請人自114年4月底起由聲請 人單獨攜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現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 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院114年 度家補字第1365號暫時處分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臺中市太平區新城里辦公處證明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已堪認定。 ㈢本件為了解有無核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3人訪視結果略以:「因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 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理由:(1 )據訪視了解,兩造分居後,聲請人稱其曾請相對人協助處 理未成年子女們轉學事宜,相對人卻不予回應,聲請人也曾 請未成年子女一打電話跟相對人說「要辦轉學」,相對人則 表示「不同意且希望未成年子女們回去台南讀書」,而目前 早上讓未成年子女一利用視訊的方式上課,未成年子女二、



三早上會在聲請人父母家寫評量,不會的部分由聲請人教導 ,下午聲請人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去上安親班,綜上狀況, 聲請人認為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無法穩定就學,故聲請人才 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希望能暫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人,以利聲請人替未成年子女們辦理遷移戶籍及辦理 轉學等事宜,聲請人另稱未成年子女們部分物品仍放在相對 人家,故聲請人還有主張離婚酌定親權案件裁定之前,相對 人需在民國114年5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們的物品交付給聲請 人。(2)而本會認為若聲請人所述屬實,確實恐會影響未成 年子女們就學之權益,另據聲請人所述,目前似有家防中心 的社工關心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之狀況,惟因本會僅訪視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本案之想法,致 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參酌其他相 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本案是否有暫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們親權人及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們物品之必要性及急迫 性。」等語,有該會114年6月3日函文所附之訪視報告及未 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可佐。復本件經函請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目前僅訪視 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的他造訪視報告後, 自為裁定。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兩造婚烟衝突之故而決定偕 三名未成年人返回原生家庭住處居住,然相對人不同意遷移 戶籍之下,進而造成三名未成年人無法就學多時,然三名未 成年人原於臺南均為穩定就學狀態,實不應兩造之衝突而損 及三名未成年人之受教權,且兩造均堅持己見,以致三名未 成年人迄今遲遲無法就學,實未具備友善父母之內涵,然聲 請人未居住於本會服務範圍,本會無法進一步了解聲請人不 願送回三名未成年人、恢復三名未成年人就學之緣由,且相 對人與三名未成年人間又有涉及親子管教衝突之議題,以致 本會無法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 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有該會114年6月9日函文所附之 訪視報告可參。
 ㈣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戶籍、學籍及現未能赴校就學之 狀況、兩造之陳述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及意願(為免未成 年子女陷於忠誠兩難,子女之陳述筆錄附於卷末彌封袋不公 開)暨訪視報告等情,考量未成年子之3人約自114年4月底起 由聲請人單獨攜至臺中市同住迄今,其居住地點距原台南市 之學校距離甚遠,而未成年子女現分屬國小六年級、四年級 及一年級,為免影響其受教權,保障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判 確定前關於就讀學校之安定性,實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酌



定親權、交付物品等即逾本院前開准許部分,聲請人並未釋 明本件有非立即核發上開內容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此部分均待本案之審理調查,並無以暫時 處分裁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符合暫時處分之 要件,此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須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