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簡詩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非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
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因對相對人聲請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審
理中。惟相對人業因罹病而無程序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
亦無親屬得擔任伊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伊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㈡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
局回覆:為維護相對人權益,本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情,有該中心民國114年8月1日中市社工字第1140111
6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認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法既為相對
人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上開聲請人聲請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事件,經審理後,如為有理由時,依法需由伊之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處理相對人之照護相關事宜。且查無相對人
之親屬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選任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為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