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分割遺產案件之
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蕭○○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
號分割遺產案件被告蕭○○之特別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到院閱卷,114年1月20日參與準備程序、114年3月21日參
與調解程序,及提出114年2月11日家事答辯狀1份,該案已
於114年3月21日調解成立,爰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
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曾於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執行職務,於114年3月21日到院出席調解,及提出
答辯狀、來院閱覽卷宗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與本件標的價額
,暨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
請人之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