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37號
TCDV,114,家繼訴,37,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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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辛OO

被 告 壬OO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乙
○○之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再婚配偶,兩造及訴外人何
OO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茲被告曾提議現金購買原
告、訴外人何OO之簽名,換取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全俸退休金
,詎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辦理全俸遺囑年金繼承。被告雖提出由民間公證人丁○○
於112年3月7日之公證遺囑(壹壹貳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117
號,下稱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乙○○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已
高齡98歲,且因身體狀況不佳,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慢性
阻塞性肺炎、慢性腎臟病、陣發性心房顫動等疾病,多次進
出醫院,於立遺囑後之一年感染COVID-19而逝世,是在被繼
承人乙○○立遺囑時,其身心狀況不佳,不能理解系爭遺囑之
內容,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曾OO、丙○○均非被繼承人乙○○所
指定,再者,系爭遺囑作成前,被繼承人乙○○曾多次向原告
表示關於其遺產包括遺囑年金均不會讓被告繼承領取,無可
能預立系爭公證遺囑,將遺囑年金、一次金之領受權由被告
全部受領,顯然不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系爭遺囑違反民法
第1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乙○○於112年3月7日之公證遺囑(壹
壹貳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117號)無效。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1、3、4項、第3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遺屬
原則上係領取「一次金」,僅在符合同法第37條第4項之規
定時,得改支「遺屬年金」,又如士官生前立有遺囑,可從
其遺囑。本件依法僅被告得申請改支遺屬年金,原告及其胞
弟均僅得申請發給遺屬一次金,因此,在無遺囑之情形,原
告及其胞弟分別可申領遺屬一次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19,
730元;又被繼承人乙○○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遺屬一次
金或遺屬年金之受領人為被告,並指定其受領比率為全部,
是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全部改支領遺屬年
金,此亦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3年8月28日國海人勤字第
1130071472號函審定被告符合前揭規定,被告支領遺屬年金
,並無不法,且該等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性質均為繼承
人公法上之請求權,亦非遺產或遺產之分割方式,併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口頭或書面表明其百年之後遺屬一次金
(或改支遺屬年金)希望由被告單獨申領,此為被繼承人生前
對被告將來生存之保障及承諾,亦係被繼承人考量原告及其
胞弟均正值中壯年,生存上受照顧之需求均較被告為低。實
際上,被告已113年8月分別匯款各10餘萬元至原告及其胞弟
之帳戶,聊盡再婚配偶之職責,然被告仍無法與全體繼承人
達成共識,被告非無與全體繼承人共同商議之誠意,係迫於
無奈始持系爭遺囑單獨辦理,且亦已給付原告高於其在未有
遺囑情形下依法可申請遺屬一次金之金額,是原告並未因本
件遺囑受有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3年8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
偶即被告、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何OO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2年3月7日作成系爭遺囑時
,身心狀況不佳,不能理解系爭遺囑之內容,且系爭遺囑之
見證人非被繼承人乙○○所指定,又系爭遺囑與被繼承人乙○○
之前向其表示不讓被告繼承不符,不符合被繼承人乙○○之真
意,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請,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8月28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7
1472號函暨所附審定名冊及公證遺囑、診斷證明書在卷。是
本件爭點為:㈠被繼承人乙○○於訂立系爭遺囑時,是否具有
遺囑能力?㈡系爭遺囑是否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茲分述
如下:
 ㈠被繼承人乙○○於訂立系爭遺囑時,是否具有遺囑能力?
 ⒈按所謂遺囑能力,乃指立遺囑人為製作遺囑所必須具備之能
力,依據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第
一項)。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
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第二項)。」又民法
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
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亦同。」民法第75條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
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
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
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
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
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
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
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398、28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所準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為系
爭遺囑時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繼承人乙○○係於112年3月7日前往民間公證人丁○○事務所辦
理公證遺囑,有壹壹貳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117號公證書及
系爭遺囑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做成系爭遺囑
時並無遺囑能力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被繼承人乙○○於112年3月2日門診就醫,周全性老年評估
後判斷意識正常;復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4日中榮
企字第11444203474號函所附被繼承人乙○○之護理紀錄,可
見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7 日、112年5月9日起至
112年5月16日,分別記載被繼承人乙○○「意識清楚、雙耳重
聽、左耳自備助聽器使用」之情;又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
證人丁○○到庭證稱:「(乙○○在112 年3 月7 日請求你公證
遺囑時,他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嗎?可以清楚表達他自己的
意思嗎?)正常的,他可以表達他自己的意思,他知道他在
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
被繼承人乙○○為系爭遺囑時,意識正常,並無意識不清不能
理解系爭遺囑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乙○○為系爭遺囑時無
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其此等主張,自屬無據。從而,被
繼承人乙○○於訂立系爭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堪予認定。
 ㈡系爭遺囑是否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為
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
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
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遺囑係經民間公證人丁○○於112年3月7日以壹壹貳
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117號公證書作成,且於「公證之本旨
及依據法條」欄位載明:「公證人爰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
壹條及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第柒拾貳條等相關規定作成公
證書」;及系爭遺囑經被繼承人乙○○、見證人丙○○、曾OO
公證人簽名,有前開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可參;復經證人丁○○
到庭證稱:「(公證遺囑內,「本人依法指定遺囑一次金或
遺囑年金之受領人為配偶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並指定其領受比率為全部」,本遺囑由立遺囑人在公證人
前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由
公證人、見證人、遺囑人簽名,依公證法及民法之規定予以
公證。這些內容的確是乙○○自己的意思嗎?) 他的意思,
但是退輔會遺囑年金有特定的寫法,我是依照範本去做的。
(立遺囑人乙○○與兩位見證人的確都是知道乙○○的意思嗎?
)是的,他們都有在場。(乙○○在公證遺囑時,他要讓甲○○
領他的遺囑年金,這是他自己的意思,還是在公證時受到甲
○○的指示或是在現場有其他不當的要求,要他做這樣的公證
遺囑?)這是乙○○自己講的還是他們兩個夫妻講好的,我不
清楚。但現場無不當的脅迫。(本案的原告即乙○○的女兒,
她表示她父親生前有說,甲○○經常回大陸,好久才回來台灣
,他不想要將退休金給甲○○,為何去做公證遺囑時,會將他
的遺囑年金全部都給甲○○?)我沒有辦法回答。實務上有很
多立遺囑人會改很多次遺囑的情況,這是否是他們夫妻談好
的我不知道。(乙○○是否知道公證遺囑後,遺囑年金要完全
給甲○○來領,其他人就不能領,他是否知道這個效力?)我
們是這樣跟他告知。我當時有跟他說,他也完全瞭解這個效
力知道這個結果。(關於兩位見證人,剛剛原告詢問是否是
立遺囑人指定的,你的回答說應該是甲○○認識的,是否請你
回答,這兩位見證人是否為乙○○所指定?)應該是跟太太認
識,且在場立遺囑人也無表示任何意見。至於是否是乙○○指
定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認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未能採憑。至原告辯稱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非被繼
承人乙○○指定云云,惟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見證人為
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乙○○不同意丙○○、曾放鳴為遺囑見
證人,參照上開意旨,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
,即未能採。另原告空言辯稱系爭遺囑不符被繼承人乙○○之
真意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  
 ⒊從而,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應為有效,堪予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乙○○於做成系爭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
且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堪認系爭遺囑有效。原告請求確
被繼承人乙○○於112年3月7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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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