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103號
TCDV,114,家繼訴,10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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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素珍


被 告 林福龍
訴訟 代 理人 林彥竹

被 告 林阿彩

林則權

林正雄

林慧如
林銀


林國楨
林高煌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陳志強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連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阿彩林則權陳志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連亭於民國94年2月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林連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福龍林正雄林慧如、林銀、林國禎、林高煌、陳 志強之答辯略以:原告之主張並無不公平,亦無損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為避免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影響經濟效 用,全體繼承人若按應繼分取得分別共有,將簡化本件繼承 法律關係,各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故同意被繼承人林連亭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分割方式、應繼分比例等均不爭執 ,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志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具狀陳述:同意按 應繼分分割,且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分割方式、應繼 分比例等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林阿彩林則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 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 、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連亭於94年2月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 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 局114年4月1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808377號函暨所附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林福龍林正雄林慧如、 林銀、林國禎、林高煌、陳志強陳志文所不爭執,被告林 阿彩、林則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又兩 造就林連亭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 之協議,林連亭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 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 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四、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 ,本院認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如僅將公 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 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 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 共有方式分割,核屬適當,且被告林福龍林正雄林慧如 、林銀、林國禎、林高煌、陳志強陳志文亦同意此分割方 案,被告林阿彩林則權則未到庭爭執,是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房屋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為宜;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存款之性質屬可分, 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經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連亭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5,0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0分之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43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3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3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0分之10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6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6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8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9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 10 房屋 臺中市○○區○○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509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福龍 24分之1 2 林阿彩 24分之1 3 林正雄 24分之1 4 林則權 24分之1 5 林慧如 6分之1 6 林銀 6分之1 7 林國禎 6分之1 8 林高煌 6分之1 9 陳素珍 18分之1 10 陳志文 18分之1 11 陳志強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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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