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33號
TCDV,114,家繼簡,3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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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倘起訴有上開情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 款
、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
「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
,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
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
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在分割遺產訴訟中
,倘當事人對於遺產範圍有所爭議,應由法院依照兩造所提
出之相關卷證,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且兩造
所提分割方法亦僅供法院參酌,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所提分
割方法之拘束,則若有當事人就其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
之同一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另行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應認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一致,雖當事人於
前後兩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同
,亦仍屬同一事件,而有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如有違
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原名:甲xx)向本院對被告乙○○、丙
○○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受理在案;惟本件被告乙○○前已於114年2月4日向
本院對丙○○、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現由
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95號(下稱前案)繫屬中,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觀之前後兩訴均係請求分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縱然主張之聲明、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未盡相同,但該兩訴之當事人實屬同一,且本件之分割
物亦為前案所涵蓋,分割方法本係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足見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均屬同一,應係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繫屬
中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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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