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羅○○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45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0
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逕於108年5月
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直至109年11月間返臺,相對
人復於111年2月27日再行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此後,
聲請人再也無法親見未成年子女,也無從實際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聯繫,多不理不睬,或遲延回
覆,甚至連聲請人想要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互動都有受阻,故
本件確有先暫定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時間之必要性與
急迫性。為此請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45
號事件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
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具有語言發展遲緩、聽力受損情況,醫
師建議應在母語(廣東話)的環境下居住治療,目前未成年
子女仍持續在香港積極治療,為免耽誤未成年子女就診之權
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暫行照顧同住則,並以
其家事陳述意見狀所示方式行之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
四、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將未成年子女攜往香港,致其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等語,有未成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證。相對人則同
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入出
境資訊,未成年子女自111年2月27日離境迄今仍未返臺,則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長期未共同生活,而審酌未成年子女為
108年出生之兒童,正值人格形成階段,同時需要父、母之
關愛,然目前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已數年未進行照顧同
住,恐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為免兩造為照顧同住之
事再度爭執,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利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是本件自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
式之必要。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聲請人所提照顧同住之建議,衡諸本件係屬非訟 性質,其建議僅係供法院參考,依法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 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與方式: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子女未滿15歲以前):
⒈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⒉每月第二週週五下午5時點至週日下午5時,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照顧同住 (得攜出香港境外同遊、攜回臺灣境內同住) 。
⒊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及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得攜出香港境外
同遊、攜回臺灣境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 二下午6時至大年初五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 除夕起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期間,輪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 住,該些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即㈠、⒉】所示照顧同住 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⒋於子女所在處所、就讀學校有復活節假期、聖誕節假期、暑 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復活節 假期、聖誕節假期各得增加3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 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 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 午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雙方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 復活節假期、聖誕節假期、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復 活節假期、聖誕節假期連續3日、暑假期間連續15日)。 ㈠第二階段(子女滿15歲後):
雙方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聲請人自行至子女住所或雙 方約定之地點接送子女。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 時,由聲請人至前述地點或雙方約定之地點交還子女。但雙 方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至學校探視(僅能於課間休息時間)未成年子 女,並得致贈禮物、拍攝照片、交換照片,並得以書信、傳 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每週週四下午6時30分至同日7時(或雙方約定之時間),聲 請人得以電話、視訊與子女聯繫交往。
㈣照顧同住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㈤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均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
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相對人,並將相對人交付給聲請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交還給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 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