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48號
TCDV,114,家救,148,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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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666號),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
宣字第666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並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第6頁)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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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