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OO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武燕琳律師
相 對 人 莊OO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及指定監護人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622號),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622號),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及准予扶助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即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622號事件核閱卷內所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無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