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14年度,6號
TCDV,114,家婚聲,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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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居OO省OO市OO區OOOOOOO臺0座0單元0C

代 理 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日生)、OOO(000年0月0
日生)、OOO(000年0月0日生)三人,兩造婚後因聲請人工作
因素需時常往返兩岸,共同住所在臺灣為臺中市OO區OO里51
鄰市○○○路00號OO樓之2,在中國大陸為OO省OO市OO區OOOOOO
O台1座1單元OA(見卷第64頁)。詎相對人開始出現與友人外
出遲至凌晨3、4時回家,多次離家未歸及要求離婚,又於11
3年9月27日強行將三名未成年子女帶離大陸住所後迄今未歸
,並表明聲請人若不願給付生活費便不同意聲請人與三名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
1001條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因聲請人於婚後時常至大陸出差長居,伊便於
106年間帶三名未成年子女搬至大陸住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嗣後,兩造衝突加劇,聲請人屢屢對伊言語暴力、精神控
制,甚至要求家中之司機及保母,以近乎24小時跟蹤相對人
,並隨時會報相對人之行蹤;更甚者,將伊禁錮於家,需向
聲請人詳細說明行程及會面對象始能外出,亦嚴格管控伊之
交友狀況。而分居後,聲請人仍持續要求司機及保母跟蹤相
對人,並逕自更換門鎖。分居後相對人為使子女仍能享受父
愛照拂,係遷居原住所走路約1分鐘距離之同社區OO台1座
3單元OC,並有傳訊告知聲請人,期間如有回台,相對人仍
居住於OOOO路住所。此外,聲請人於分居後不願支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亦不定時以與未成年視訊為由,瘋狂打電話
騷擾伊及親友。前開聲請人之行為,兩造顯無共同生活之可
能,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應予
駁回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
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
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可
參)。而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
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
當旅行、服役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
、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同居義
務雖屬夫妻間因共同生活本質所應盡之義務,然夫妻之任何
一方均需善盡此項義務,如夫妻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
致不願同居者,或一方之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係因不堪他方慣
性之言語侮辱,在居住之生活環境及一造之性情能改善前,
應認其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婚姻最後主要共同住所係於OO省OO市OO區OOOOOOO臺1座
1單元OA,如有返台則居住於臺中市OO區市○○○路00號OO樓之
2;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27日攜三名未成年子女離家遷居
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9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一節,為相對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向大陸境內東菀第一人民法院相
關訴訟之文書(見卷第28至37頁)、兩造通訊對話紀錄截圖(
見卷第70至89頁)為證。經查,觀之相對人提出之通訊對話
截圖內容,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家庭群組
中,向保母及司機傳送「楊小姐私人外出時請管家陪同到樓
下或隔壁」、「不論何時何處請妳務必跟著」、「楊小姐
到哪你們跟到哪」等語(見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顯見確
實有要求保母司機隨時跟蹤相對人,且聲請人有自行更換門
鎖,並取消相對人對原住所之門鈴監控及家中監控之權限等
情,亦有兩造通訊對話截圖可參(見卷第73頁),雖經聲請人
具狀表示:前開行為係本於關懷家庭,合理要求相對人說明
外出情況云云(見卷第94頁背面),惟參見上開對話截圖內容
,相對人已在群組中表明:「……何時何處跟著我是侵犯自由
的行為……請不要越距」等語(見卷第72頁),聲請人仍要求保
母及司機「楊小姐開到哪妳們跟到哪」等語(見卷第72頁),
難認聲請人所辯為可採。則依聲請人有要求保母司機隨時跟
著相對人,復更換門鎖,取消相對人對門鈴監控及家中監控
權限之所為,堪認相對人抗辯其具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可
採。
 ㈢本院審酌夫妻負有同居義務,應協力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且應彼此尊重,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施以上開要
求保母司機隨時跟著相對人,復更換門鎖,取消相對人對門
鈴監控及家中監控權限之所為,已使相對人精神上受不法侵
害,參照上開說明,相對人既證明於聲請人改善前,其具有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至聲請人是否未能與子女會面交往或聲
請人是否未給付扶養或生活費用問題,均係兩造應另行訴訟
主張權利之別一問題,尚與是否履行同居義務無涉,是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
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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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