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GU YANGQI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
結婚,並於93年7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
被告應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且以伊住居所為共同之住所。
被告雖有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在臺中市,惟其於95年3月24
日回大陸地區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臺,兩造分居已逾19年
,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共同保持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蘄傷婚
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19日結婚,於93年7月12日在臺灣辦 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21頁至 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3月24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失聯 ,兩造自該年分居至今已逾19年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亦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5年3月間出境後 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9年,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 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 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 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 因,乃被告返鄉後拒絕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可歸責於被 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