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0號
TCDV,114,婚,3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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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香港來臺之被告相識後,二人於民國97年
1月2日在本院公證處結婚。嗣兩造於97年5月間略有口角,
被告於97年7月12日出國後即音訊全無。原告於111年間因舌
緣惡性腫瘤開刀治療後,身體已無法如常人工作,收入驟減
,不得已遂向社會局申請補助,社工員則以原告尚有被告互
為照顧扶養而遭拒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
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 ,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 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臺 中市東光路,有結婚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可採信 。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應屬中華民國,按上規定,本件 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2日結婚,於97年1月10日在臺辦理結 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 證書、臺中○○○○○○○○○113年10月7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30006 516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2日出境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有臺 中市南區江川里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堪可採取 。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97年出境後 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逾15年以上,可認 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 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 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 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 ,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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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