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6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公證處登記結婚,並於93年1月19日
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依上說明,本件離婚
事件自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月6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並於93年1月19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嗣被告來臺,並與原告定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共
同生活,然被告未久即離家出走,從此即行蹤不明,迄今無
從連繫,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現況,無
期待幸福生活之可能性,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都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已無情感,婚姻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 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四)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依前開被 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於93年4月15日入境,並
自同年5月28日離境,迄未再入境。並有證人即原告同事 江宜娜結證明確(本院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來臺僅月 逾即離境不知所蹤,雙方迄今分居已逾21年,且分居期間 並無任何方式之聯絡,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 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本件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本院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不與原告共營夫 妻生活所致,且自93年5月28日後即無任何聯繫,彼此形 同陌路,兩造感情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該破 綻並非原告唯一有責行為所導致。是依據前揭判決說明, 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即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