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52號
TCDV,114,婚,25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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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共
同居住在被告家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
0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惟兩造因價值觀
不合而屢有爭執,又因與被告之家人同住,會發生原告與被
告家中之長輩觀念不同之情形,然被告均無視、置之不理,
並未居中協調衝突,使原告常飽受精神壓迫。
㈡、於112年5月至同年8月間,因被告之家人提出原告應協助分擔
房屋貸款及高額分擔額之要求,原告本欲與被告討論此事,
詎被告竟開始久不返家且拒絕溝通,原告只能獨自與被告之
母討論,卻無法獲得共識;雖原告持續繳交房屋貸款分擔額
作為房租,惟金額對原告仍嫌負擔過重,原告遂自112年9月
間未再繳交房屋貸款分擔額,被告之母即表示再不繳交便請
兩造搬出,於此期間,被告每每心情不佳時就叫原告滾回娘
家,甚至曾提出離婚之意,故原告在高度情緒壓力下,只好
搬離被告之住所。在原告另行租屋居住後,原告欲返回被告
家中探視子女,卻因無被告家中之鑰匙,被告亦拒絕讓原告
探視,甚至曾恫嚇原告,導致原告長期皆未能與子女會面交
往,進而剝奪原告身為母親之權利。
㈢、綜上,兩造婚後因觀念不合而屢生衝突,復因與被告之家人
同住,常有原告與被告之家人觀念歧異之狀況,被告卻未適
切介入疏導,反倒袖手旁觀,令原告獨自面對長輩所施予
精神壓力,無奈只能遷出以避免衝突;且被告長期未返家,
顯見其已無心維持兩造婚姻,至今兩造分居近2年,期間被
告均未與原告就共同住居所及子女之照顧問題進行溝通,婚
姻關係名存實亡,已無法維繫,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 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2年8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此節首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年中起久未歸家,且拒與原告溝 通房屋貸款事宜,甚至要求原告搬離兩造住處,致兩造分居 迄今近2年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 為自認。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㈢、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惟兩造自112年9月間分居迄今已近2年,致無法共同經 營實質之夫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 經長期分離,期間互無聯繫、各行其是,顯見雙方互動不佳 ,彼此並無良性之溝通,兩造婚姻關係早已生破碇。復酌以 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到庭,始終未見其有何修復婚姻關 係之舉措,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實與夫妻互相關愛 扶持之情迥異,更無任何情感交流之可能。是兩造婚姻關係 誠摯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業已達



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 共營夫妻生活,且被告亦未能妥善地與原告溝通、及居中促 成原告與被告家人間之良性互動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嗣請求就離婚部分先行審結,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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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