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中文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埃及阿拉伯國人,有結婚證書、被告
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5、103頁),就原告
所提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再按離婚及其效力,
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
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並有共同居
所,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為憑(參本院卷第83頁),
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
及其效力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馬赫爾,原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
弄0號住處,後為讓未成年子女學習埃及語言及與被告家族
建立穩定聯繫等因素,被告自106年5月起定期偕同未成年子
女來回埃及及臺灣兩地,或由原告至埃及與被告同住。惟兩
造於109年8月間因原告與同事聯繫一事發生激烈言語及肢體
衝突,被告竟於109年9月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埃及,並
封鎖兩造間所有聯繫管道,致原告完全無法聯繫被告及接觸
未成年子女,被告更直至111年間始解除對原告之封鎖,惟
對於原告協議離婚之要求仍置之不理。是兩造分居迄今已近
5年,期間被告全無返臺與原告同住之意,顯係以惡意遺棄
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且兩造長期未有互動、往來,被
告亦無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而封鎖與原告聯繫管道之行為
更是阻礙兩造正常溝通,加速婚姻破裂之原因,致兩造婚姻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
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具有可歸責
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
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護照影本、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5至37、51至69頁),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被告於109年9月5日離境後,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兩造分居已近5年,且期間幾無聯繫,堪認渠等均
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
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
之必要。再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 准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就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