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月13日結婚,然被告因積
欠大量債務,乃於105年間前往越南躲債,直到112年9月16
日,被告入境臺灣,然卻繼續在外躲債,並未與原告同居,
兩造自105年分居迄今已近10年,並無感情交流,婚姻關係
有名無實,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就此
並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 取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為據,且經證
人即兩造之共同友人、鄰居卓裕祥有於本院證述明確,堪信 為真。本院審酌:兩造自105年起即分居,迄今已近10年, 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 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 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 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 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 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為可歸責於原告。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