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
㈠訴外人陳光耀身為警員,於被上訴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聯合指揮所二級指揮所執行職務時,係在執行勤
務之時段對上訴人性騷擾,並非僅是單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故可認陳光耀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受損害。且陳光耀於民國110年7月
7日下午5時20分許對上訴人性騷擾,業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於同年11月29日作成110年第4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認
定,上訴人因陳光耀性騷擾行為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之雇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9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簡稱性平法)第27條
、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醫療
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8,9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
㈡原審判決將性平法第13條規定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誤解為「相當之糾正補救措施與及時處理」,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性平法課予雇主負有防範於工作場所發生性騷擾
事件之義務,事發當時上訴人甫下班,訴外人陳光耀則於上
班時間、於工作場所對上訴人性騷擾,整體仍處於職場關係
中,當有性平法之適用。被上訴人遲於接獲申訴後約3.5個
月,始有張貼性騷擾防治海報等作為,不僅不符合「立即」
之文義,亦係無效之補救措施;且被上訴人遲於接獲申訴後
約8.5個月,始將陳光耀調離現職,亦使上訴人仍處於具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故被上訴人上開消極、
怠惰之行為,未落實對場域空間安全維護或改善之義務,違
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性騷擾防治申訴
及調查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爰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第
28條、第29條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112年8月16日修正後性平法第13條
第2項已將「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具體化明文規定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0年7月8日提出申訴後,立即於同年7
月8日、9日完成雙方當事人詢問紀錄,並依據被上訴人性騷
擾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設置要點設置調查小組調查後,於
同年8月19日召開審查會議,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
,並於110年8月27日將調查結果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後續處理。被上訴人除再次於同年11月25日在辦
公處所明顯處主要出入口張貼性騷擾防治宣導海報外,另上
傳被上訴人業管系統重申性騷擾防治宣導,並於同年11月26
日以中市警婦字第1100087424號函發各單位,重申應落實性
騷擾防治與責任,並協助上訴人轉介勵馨基金會心裡諮商,
及簽陳核准諮商時數給予公出前往。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
提供相關後續社會局調查資料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於
111年3月8日簽陳本案相關懲處,111年3月25日發布人事命
令,針對陳光耀110年7月7日對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予以申
誠二次處分並提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並調整服務單位。是被上
訴人於知悉本件性騷擾案後均有依修正後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上訴人
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全部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間係任職於被上訴人行政科,任職地點為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B棟6樓。訴外人陳光耀於110年間係任
職於被上訴人保安科,任職地點為上址B棟5樓。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訂頒實施「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
處理要點」,嗣於107年間曾經修正部分條文(見本院卷第8
5至96頁函文及要點)。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函知所屬
各單位應落實性騷擾防治與責任,並於109年10月23日,在
局本部1樓電梯出入口、1樓右側民眾洽公會客區張貼性騷擾
防治海報(見原審卷第97頁函文、第147頁照片)。
㈢於110年7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上訴人下班後要至冰箱拿取
物品時,在6樓行政科辧公室外走廊,遭陳光耀以「美女」
稱呼,又以手觸摸上訴人頭部至頸部之方式,對上訴人為性
騷擾(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對陳光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被上訴人
設置調查小組調查後,於同年8月19日召開「性騷擾防治申
訴案件調查小組委員會」,認定陳光耀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並於同年8月26日將調查結果函請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陳光耀
於同年9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再申訴,經臺中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於同年11月29日作成110年第40號再申訴案決議
書,認定陳光耀有性騷擾行為,並於同年12月21日裁處陳光
耀罰鍰3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函知所屬各單位應落實性騷擾防治
與責任,並於同年11月25日在本局B棟1樓後門樓梯間、1樓
前門電梯出入口、本局地下室電梯出入口、本局A棟1樓電梯
出入口等處張貼性騷擾防治海報,及在員工內部網站張貼性
騷擾防治宣導(見原審卷第第148至149頁照片、第150頁網
頁翻拍照片、第102至103頁函文)。
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轉介勵馨基金會心理諮商評估,經評
估需接受心理輔導諮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公出接受諮商
(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簽呈)。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將陳光耀處以申誡2次,並列為風紀
評估對象調整服務單位(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函文、評估
審核表)。
㈧上訴人因遭陳光耀性騷擾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8,92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外,並補充:
㈠陳光耀對上訴人之性騷擾,並非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
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
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
賠償責任。且此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侵
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與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
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
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
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
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光耀於110年間係任職於被上訴人保安科,任職地點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B棟5樓。於110年7月7日下午5時20分
許,上訴人下班後要至冰箱拿取物品時,在6樓行政科辧公
室外走廊,遭陳光耀以「美女」稱呼,又以手觸摸上訴人頭
部至頸部之方式,對上訴人為性騷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固堪認陳光耀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惟查
被上訴人下設保安科之掌理事項為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
、選舉及慶典治安維護、集會遊行、秩序維護、義勇警察組
訓與運用、戰時警務、恐怖活動防處、協助軍事動員及其他
有關保安事項,為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第3條第2點所明定。
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時,陳光耀係在6樓行政科辧公室外走
廊遇到上訴人,搭訕同樣任職於被上訴人之上訴人,而對上
訴人為性騷擾之言語及舉動,其行為顯然與其身為保安科警
員之公法上職務無關,更非係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
治權作用之行為,自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性騷擾
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陳光曜之性騷擾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遭陳光耀性騷擾之情形,並無性平法之適用:
⒈按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
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性平法於1
12年8月1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41號令修正公
布名稱及第12、13、27條等規定,將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
變更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且自公布日施行。上訴人主張系爭
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時間暨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申訴之時間均
係在112年8月16日性平法修正前,依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性平法相關規定。按修正前性平法
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
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
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
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
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
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
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末按
性平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
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修正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查修正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乃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依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然系爭性騷擾事件係發生於上訴人下班後要至冰箱拿取物品時,在6樓行政科辧公室外走廊,遭陳光耀以「美女」稱呼,又以手觸摸上訴人頭部至頸部之方式,對上訴人為性騷擾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遭陳光耀性騷擾時,既係在其下班後欲至冰箱拿取個人物品之時,客觀上即難認與上訴人執行其職務有關,顯然並非於「執行職務時」遭受他人性騷擾,而陳光耀亦非上訴人之雇主,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性騷擾事件係屬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本件自無同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8條、第29條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且系爭性騷擾事件既非屬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性
騷擾,上訴人依修正前性平法第27條及性平法第2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陳光曜之性騷擾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修正前)性平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及依
性平法第28條、第29條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