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柯文昌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艷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細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4年4月9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母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
資料及出生證明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
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大
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
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
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
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
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
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
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生父已歿。下稱被收養人)之生
母乙○○(下稱生母)已於112年3月3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互動良好,為使父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乃於114年4
月9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與被收養人訂
立收養書面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
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財產證明
、健康檢查表,以及經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收養登記證、居民戶口簿、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民事調
解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被收養人生父李華生死亡證明等
資料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
關係已於西元2025年即民國114年3月12日經大陸地區民政
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
附卷可憑,是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同意,於114年4月9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可認本件收養並不具有
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
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4年7月11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
本會觀察被收養人生母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對於被
收養人未來居住、就學均有初步想法,且生母稱被收養人
外祖母年事已高,無法勞煩其幫忙照顧被收養人,故同意
收養人收養,其出養動機尚屬合理。若生母所稱被收養人
生父已歿狀況屬實,考量收養後可補足父親缺位而有利被
收養人,評估本案似有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據訪
視了解,收養人與生母於107年認識並進一步交往結婚,
至今婚齡1年5個月,收養人與生母稱會互相討論事情,不
會去聲請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正向。⑶試
養情況:被收養人居留臺灣期間尚短,難評估試養狀況。
而就被收養人意願評估上,經本會說明收養法律上意涵,
被收養人稱其瞭解並願意被收養。⑷綜合評估:本會評估
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其對被收養人生
活狀況尚屬瞭解,與生母也知悉收養實質意涵以及對於未
來被收養人應盡之權利義務,評估收養人應具備足夠能力
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又據收養人與生母稱被收養人生
父已過世,評估若收養成立後,收養人應可補足父親缺位
之情形,似有利於被收養人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4年8月
6日財龍監字第114080023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
㈣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
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
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4
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