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67號
TCDV,114,司養聲,16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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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MAURO MARIONI (馬莫羅)


MARTINA TONIZZO (托馬蒂)

共同代理人 林家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品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

代 理 人 林汝零
關 係 人 王秝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馬莫羅)、甲○○ ○○○○ (托馬蒂)於
民國114年3月4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 ○○○○ (馬莫羅)、甲○
○ ○○○○ (托馬蒂)為義大利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
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丙○○則住居於臺中市,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外國人
收養我國未成年子女,應同時符合該外國及我國之法律規定
,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收養符
合其該外國法之證明文件。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
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 ○○○○ (馬莫羅)(男
、西元1982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馬莫羅)、甲○○
○○○○ (托馬蒂)(女、西元1984年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下稱托馬蒂,與馬莫羅合稱收養人)係義大利籍夫婦
,與被收養人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於114年3月4日經由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雙方簽訂書
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請求
予以認可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9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戶籍謄本、收出養家
庭評估報告、以及經駐米蘭台北辦事處認證之收養人宣示書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健康證明
、無犯罪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及財務證明、收養人護照、義
大利收養法規及收養許可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進行媒合,且
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
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
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家庭評估
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受理。
  ㈡收養人係義大利籍夫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與被收養人於114年3月4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由馬莫羅、托馬蒂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卷足憑,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經收養人之共同代理人、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丁○○(下稱生母
)於本院114年8月1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
意願可據。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庭評估
報告所示內容略以:⑴出養必要性:生母對被收養人無力
提供穩定與安全之生活,致使政府介入並安置被收養人,
於安置期間並未積極提升親職能力,嗣經法院裁定停止親
權。因被收養人有發展遲緩情事,國內媒合收養不易,故
進行國際收養服務,以維護兒童在穩定家庭中成長權益;
⑵被收養人現況:整體而言,被收養人目前生活尚穩定,
惟在挫折忍受度、人際互動及情緒調節方面仍須較多協助
與支持,目前持續透過穩定照顧環境與專業服務,逐步協
助其建立正向因應能力,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進行多次
線上視訊互動,雙方互動歷程逐步展現出良好的熟悉感與
信任關係;⑶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計畫於被收養人抵達義
大利後共同請假陪伴被收養人適應新環境與生活節奏,並
安排就學,其二人對收養抱持開放與尊重的態度,目前正
學習中文,希望孩子能保有原生文化與語言,並將依孩子
成熟程度適時進行身世告知,支持孩子未來的尋根想法;
⑷建議:因生母長期生活不穩定,其教養與親職能力皆困
難回應被收養人成長需要,為兒童長期利益考量,出養為
兒童擁有穩定家庭照顧最佳方案,而馬莫羅、托馬蒂是經
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其收養動機明確且積極,評估該
家庭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之成長環境,建議准予
認可收養等語,有該等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
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
立。執此,基於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
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
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114年3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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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