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30號
TCDV,114,司養聲,13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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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乙○○
即 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梁○○(下稱
生父)於96年12月18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
受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為使其等間之母女關係
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5月26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養調查表、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執業執照、健康檢
查表、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
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父間有婚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
雙方亦已將彼此視為母女,且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
,經濟能力應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等情,又本件收養並未尊
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
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
,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
及於114年5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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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