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76號
TCDV,114,司聲,97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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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賴裕峯


相 對 人 賴建兆


賴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82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相對
賴建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賴美惠(下與賴建兆合稱相
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
負擔3分之1。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
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
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711元
、27,522元,勘測費用18,000元、評鑑費用52,000元,合
計為117,233元【計算式:19,711元+27,522元+18,000元+
52,000元=117,23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各類
單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63、269、339頁、第三審
卷第33頁)。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鑑定費用55,000元(見第三審卷第73頁
)。
  ㈢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2,233
元【計算式:117,233元+55,000元=172,233元】,依前開
確定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3
分之1,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8
22元【計算式:172,233元*2/3=114,822元】,並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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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