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羅羚嘉
相 對 人 吳佩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1,15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39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其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0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
查核無誤。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
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及220元、鑑定費用300,000
元,合計為301,440元【計算式:1,220元+220元+300,000元
=301,4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收費函文在卷可
稽(見第一審卷第5、199、112頁)。依前開判決之諭知,
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41,152元【計算式:301,440元*4/5=241,152
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