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子明即邱景裕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因相
對人許子明即邱景裕現設籍於臺中○○○○○○○○○,相對人現已
所在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其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相對人許子
明即邱景裕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因案入法務部臺中監獄執
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故尚無證據足資證
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