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莊家維
相 對 人 林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60元(見一審卷,
頁12),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60元,並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