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81號
TCDV,114,司聲,128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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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彭樟

相 對 人 林易昇


洪睿辰

洪登坤

曾勝

曾玄宗


柯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易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易昇負擔千分之
126,相對人林易昇洪睿辰洪登坤曾勝為、曾玄宗
柯培玲(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千分
之307,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
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
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
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2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稽(見第一審卷第3頁),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
用由林易昇負擔千分之126,相對人連帶負擔千分之307,餘
由聲請人負擔,是林易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03元【計算式:3,200元*126/1000=403元,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2
元【計算式:3,200元*307/1000=98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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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