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67號
TCDV,114,司聲,126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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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李佳叡
相 對 人 陳燕雯
李先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32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審
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698號裁定及
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28元
(參第一審卷,頁59、247)、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
製測量圖之費用33,300,合計51,328元。是以,參諸上開確
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328元,並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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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