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鄭姸鈺
相 對 人 王雅玲
王潘特
王世潭
王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06,3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
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
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
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
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交付遺贈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遵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 度存字第7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 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裁判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 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聲請人為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
,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故先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 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 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 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