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世瑜
相 對 人 寬心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相 對 人 張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
債券代號:A1111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22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 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 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 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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