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23號
TCDV,114,司聲,122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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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王澄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
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王澄宇籍設臺中市潭子區
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知其實
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王澄宇籍設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
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
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
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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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