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何進益
相 對 人 游勝凱
游竣翔
兼
輔 助 人 游蓁秀
相 對 人 游蕙萍
游松明
游士禾
游美華
游子昀
楊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勝凱、游竣翔、游蕙萍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608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蓁秀、游松明、游士禾、游美華、游子昀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5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孟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4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13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
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見一審卷,頁10)、戶籍謄本費135元
、土地謄本費240元(見一審卷,頁37至70、73,聲請人所
提戶政規費收據、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複丈費12,5
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600元(見一審卷,頁117、135,聲請
人所提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合計14,475元,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
知,相對人游勝凱、游竣翔、游蕙萍各應負擔1,608元(計
算式:14,475元×1/9,元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游蓁秀、游
松明、游士禾、游美華、游子昀各應負擔965元(計算式:1
4,475元×1/1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楊孟潔應負擔4,
343元(計算式:14,475元×9/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