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趙昱忠
相 對 人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
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參第一審卷,頁21)。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5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