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王秀如
劉芯妤
相 對 人 莊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6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第三人賴品潔連帶
負擔百分之38,餘由第三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請人王秀如、劉芯妤(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
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廢棄部分原判
決,暨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91,王秀如負擔百分之5,餘由劉芯妤負擔
,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
誤。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有
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487元、第二審
裁判費17,241元,合計為44,728元【計算式:27,487元+17,
241元=44,728元】,有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稽(見第二審卷第35、207頁)。又系爭事件於第一審判決
後,兩造分別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故系爭事件
於第一審並無確定部分,從而,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1即40,702元【計算式
:44,728元*91/100=40,702元】,惟相對人已先預納17,241
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即須抵銷,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61元【計算式:40,702元-17,24
1元=23,46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