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25號
TCDV,114,司聲,1125,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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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莊卉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8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207號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4,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
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
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反訴裁
判費21,196元、證人旅費500元,合計為21,696元【計算式
:21,196元+500元=21,69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254頁、卷二第124-3頁)。依前
開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4,從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85元【計算式:21,696
元*64/100=13,88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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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