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蔡慶勇
相 對 人 曾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00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
事件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即聲請人蔡慶永應
有部分2000分之999、相對人曾國倫應有部分2000分之1001
)負擔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
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9元(參訴訟卷,頁53、
59)及不動產囑託估價費50,000元,合計65,949元,上情有
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一紙及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NO.K000692、NO.K000964估價費收據正本二紙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曾國倫應負
擔33,007元(計算式:65,949元×1001/2000=33,00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