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林崇毅
相 對 人 劉錦款
張通常
張通港
張明逸
張明豪
張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
附表三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
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
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4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又本院
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
書並釋明費用額,僅劉錦款遵期具狀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
迄今均未據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劉錦款所支出費用
關於兩造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就聲請人及劉錦款主張之訴訟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
卷宗暨聲請人及劉錦款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分別確定詳如後附計算
書一及二所載。基此,本件聲請人與劉錦款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合計為400,244元【計算式:314,944元+85,300元=400,24
4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
附表三所示。另附表三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 裁判費 222,144元 見第一審卷一第51頁 地政規費 7,800元 見第一審卷一第363頁 地政規費 85,000元 見第一審卷二第55頁 合計:314,944元 計算書二(劉錦款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ㄧ審 地政規費 10,000元 見第一審卷二第55頁 地政規費 68,000元 見第一審卷二第55頁 地政規費 7,300元 見第一審卷一第407頁 合計:85,300元 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 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即全體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比例 254地號 53% 聲請人 1/3 劉錦款 1/3 張通常 1/6 張通港 1/6 254之1地號 23% 聲請人 1/3 劉錦款 1/3 張通常 1/6 張明逸 1/18 張明豪 1/18 張嘉玫 1/18 254之2地號 24% 聲請人 1/3 劉錦款 1/3 張通常 1/6 張明逸 1/18 張明豪 1/18 張嘉玫 1/18 備註: ㈠本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主文所示照錄。 ㈡依上開比例計算後,各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 ⒈聲請人:1/3【計算式:53%*1/3+23%*1/3+24%*1/3=1/3】 ⒉劉錦款:1/3【計算式:53%*1/3+23%*1/3+24%*1/3=1/3】 ⒊張通常:1/6【計算式:53%*1/6+23%*1/6+24%*1/6=1/6】 ⒋張通港:53/600【計算式:53%*1/6+23%*0+24%*0=53/600】 ⒌張明逸:47/1800【計算式:53%*0+23%*1/18+24%*1/18=47/1800】 ⒍張明豪:47/1800【計算式:53%*0+23%*1/18+24%*1/18=47/1800】 ⒎張嘉玫:47/1800【計算式:53%*0+23%*1/18+24%*1/18=47/1800】 ⒏合計為1【計算式:1/3+1/3+1/6+53/600+47/1800+47/1800+47/1800=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式:400,244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聲請人 1/3 133,415元 2 劉錦款 1/3 133,415元 3 張通常 1/6 66,707元 4 張通港 53/600 35,355元 5 張明逸 47/1800 10,451元 6 張明豪 47/1800 10,451元 7 張嘉玫 47/1800 10,451元 備註: 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㈡本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主文所示照錄。 ㈢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訴訟費用合計為400,244元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附表三:
共有人即兩造 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劉錦款之金額 聲請人 0元(自負額) 0元(抵銷後) 劉錦款 76549元(抵銷後) 0元(自負額) 張通常 52490元 14217元 張通港 27820元 7535元 張明逸 8224元 2227元 張明豪 8224元 2227元 張嘉玫 8224元 2227元 備註: ㈠本表每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劉錦款之訴訟費用金額,係依附表一計算得出每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再按聲請人及劉錦款於訴訟程序中各支出金額之比例,計算得出。 ㈡聲請人、劉錦款已支出之費用如理由欄所載,2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劉錦款給付聲請人76,549元【計算式:104,982元-28,433元=76,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