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林芳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潁生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
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4,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14年3
月4日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聲請人未扣押相對人之
金錢故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之請求,故本件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19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25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且
復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日後尚得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
,則相對人仍有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雖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已判決確定,相對
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訴訟中表示尚無請求假扣押之損害賠
償,然非指相對人有拋棄該損害賠償請求之意,僅得認相對
人當時暫不主張權利,是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
證明,或聲請人本案已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
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又未證明符合其他返還擔保金之
要件,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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